時間:2014-11-19 10:28來源:CAAC 作者:民航翻譯 點擊: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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To view this page ensure that Adobe Flash Player version 9.0.124 or greater is installed. 就我國目前退休的職業駕駛員的身體狀況來看,原有的 60 周歲年齡限制要 求偏高,這是對有限的駕駛員資源的一種浪費。對于某些可以放寬安全要求的運行,應當根據這些駕駛員的身體狀況來確定其是否可以繼續在此類運行中擔任機 組必需成員;對私用駕駛員來說,60 周歲的年齡限制明顯過嚴。因為對于私用飛 行,只要沒有對第三方利益造成威脅,就沒有必要對執行此類運行的駕駛員的年齡進行限制。修訂后的規則與國際上的通常作法保持一致。 (九)修訂后的規則取消了頒發執照的資格要求中對英語水平的要求。因為 我國并不是英語國家,在我國對所有申請駕駛員執照的人員均要求英語是不切實際的。原來這樣做主要是受當時航空公司管理思想的影響。在目前航空活動日益 普及的情況下,這樣的要求顯然已不再適用。所以修訂后的規則刪去對執照申請人提出的英語水平要求。當駕駛員實施要求使用英語的運行時,通過運行規章對 其規定英語水平要求。 (十)修訂后的規則強調了理論考試和實踐考試的重要性。凡是參加理論考 試或實踐考試的申請人在參加考試前應當具有地面教員或飛行教員簽注的已完 成有關地面理論或飛行訓練的證明。同時,還應當具有地面教員和飛行教員推薦其參加考試的證明。 (十一)修訂后的規則將原有的執照和合格證都統稱為“執照”,即將“學 員合格證”改稱為“學生駕駛員執照”,“教員合格證”改稱為“教員執照”。因為對持有人是否具備資格,擁有何種權限,“執照”一詞定義更為準確,同時也 和國際上通用的叫法保持一致。 四、規章的格式 修訂后的規則的編排采用了與國際上通行的格式。這樣做可以使本規則在實 際執行工作中便于使用,同時也便于規章的修訂。修訂后的規則各章排序使用英 文字母順序,各條條款序號采用規章編號(61)后加條款號并隔號排列。條款中 款的序號為英文小寫字母加圓括號,項的序號為阿拉伯數字加圓括號,目的序號 為羅馬小寫數字加圓括號。 《民用航空器駕駛員、飛行教員和地面教員合格審定規則》 第二次修訂的說明 一、修訂的必要性 為了貫徹《中華人民共和國行政許可法》,落實國務院《全面推進依法行政實施綱要》的精神實質,《民用航空器駕駛員、飛行教員和地面教員合格審定規 則》(CCAR-61R1,2002 年 10 月 21 日發布修訂版,2003 年 6 月 1 日施行)需要進行進行第二次修訂(以下對修訂后的規則簡稱 CCAR-61R2),增加執照申辦程序 等相關內容。 二、修訂的原則 為了保持規章的穩定性,2002 年 10 月 21 日發布的《民用航空器駕駛員、飛 行教員和地面教員合格審定規則》(CCAR-61R1)條款號保持不變,對 CCAR-61R1 第 61.31 條進行了補充,明確申辦執照的一般程序、審查期限以及申請人享有申請行政復議或者提起行政訴訟的權利等。同時,根據 2003 年 6 月 1 日貫徹 CCAR-61R1 以來出現的問題,在充分考慮國情的情況下,對個別條款進行了補充 修改完善。 三、修訂的主要內容 (一) 近年來由于生活水平和就醫條件改善,已處于退役年齡的駕駛員體質 和體能要大大高于過去水平,考慮到近年來我國航空運輸量增長迅速,駕駛員缺 乏的矛盾日益突出,參照一些國家的做法,在不違背國際民航公約相關標準的前提下,CCAR-61R2 第 61.9 條(h)(2)的修訂中,對 CCAR-135 部公共航空承運人在 國際航空運輸運行的航空器上擔任駕駛員的年齡允許超過 60 周歲,但應當事先得到運行所在國的允許。 (二) CCAR-61R2 第 61.31 條,明確申請人提交的資料、受理部門、審查期限、 享有的權利,對不符合要求的,應頒發不予批準通知書。對于臨時執照,還需要 民航局進行最終審查。 (三) 對商用駕駛員飛機等級執照申請人增加了 5 小時特技飛行訓練要求, 涉及 CCAR-61R2 第 61.157 條(a)款和 61.159 條(a)款。這里的特技飛行訓練,至 少應包括螺旋進入、保持和改出。 (四) 在 CCAR-61R2 第 61.13 條(d)款關于地面教員執照的規定中增加了航空器類別等級,即在基礎和高級地面教員執照等級下面增加航空器四種類別等級: 飛機、旋翼機、滑翔機和初級飛機,在儀表地面教員執照下面增加了飛機和直升 機等級。 (五) 明確了依照香港或澳門特別行政區民用航空主管部門頒發的民用航空 器駕駛員執照頒發中國的駕駛員執照或認可證書的條件,即頒發執照按照 CCAR-61R2 第 61.93 條執行,頒發認可證書按照 CCAR-61R2 第 61.95 條執行。 關于《民用航空器駕駛員、飛行教員和地面教員審定規則》 第三次修訂的說明 一、修訂的必要性 國際民航組織早在 1997 年認識到改進駕駛員與空中交通管制員之間通信的 重要性,缺乏英語熟練程度是導致許多事故和事故征候發生的重要原因之一。國 際民航組織理事會于 2003 年 3 月 5 日在第 168 屆理事會第 9 次會議上通過了對附件一《人員執照的頒發》中的國際標準和建議措施的第 164 次修訂,提高對關 于駕駛員和空中交通管制員語言熟練程度的要求。該次修訂于 2003 年 7 月 14 日 生效,2003 年 11 月 27 日起開始執行。 附件 1 第 164 次修訂主要修訂如下: 1.2.9 語言水平 1.2.9.1 飛機和直升機駕駛員以及那些需要在航空器上使用無線電通話的飛 行領航員應具有會話和理解所使用無線電通話語言的能力。 注:根據國際民用航空公約第 42 條,1.2.9.1 的要求不適用于 2004 年 3 月 5 日之前已經頒發執照的人員,但是,它適用于 2008 年 3 月 5 日以后執照仍然有 效的人員。 1.2.9.2 空中交通管制員和航空電臺報務員應具有會話和理解所使用無線 電通話語言的能力。 1.2.9.3 建議-飛行機械員、滑翔機和自由氣球駕駛員應具有會話和理解所使用無線電通話語言的能力。 1.2.9.4 自 2008 年 3 月 5 日起,飛機和直升機駕駛員、空中交通管制員和 航空電臺報務員應具有會話和理解所使用無線電通話語言的能力,該能力應符合 列在附錄中的語言能力要求中的相應級別要求。 1.2.9.5 建議-飛機和直升機駕駛員以及那些需要在航空器上使用無線電 通話的飛行領航員、空中交通管制員和航空電臺報務員應具有會話和理解所使用 無線電通話語言的能力,該能力應符合列在附錄中的語言能力要求中的相應級別要求。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