時間:2014-11-18 17:46來源:CAAC 作者:民航翻譯 點擊: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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To view this page ensure that Adobe Flash Player version 9.0.124 or greater is installed. (l) 如適用,經批準的航空器檢查大綱; (m) 緊急情況下將需要他人協助的乘客撤離至出口所需遵守的程序; (n) 考慮起飛、著陸和航路等條件因素進行性能計劃的程序; (o) 以局方能夠接受的方式建立的保存和查詢維修記錄的合適系統(可以使用電子系統),該系 統可以提供下列信息: (1) 對所進行的維修工作的描述(或當局方認可時,完成工作的日期); (2) 如果維修是由運營人單位以外的人員實施的,需包括維修人員的姓名; (3) 批準該維修工作的人員的姓名或其他有效身份證明。 (p) 飛行定位和排班程序; (q) 由運營人發出的或局方要求的有關運行的其他程序和政策指令。 第 91.829 條 取酬駕駛員的資格要求和飛行時間限制 (a) 為私用大型航空器運營人服務、從運營人處獲取報酬的駕駛員必須滿足下列資格要求: (1) 至少持有按照 CCAR-61 部頒發的商用駕駛員執照; (2) 根據其所參加的運行的性質,滿足本規則其他章和 CCAR-61 部中規定的其他相應要求; (b) 為私用大型航空器運營人服務、從運營人處獲取報酬的駕駛員必須滿足下列飛行時間限制 要求: (1) 任何 7 個連續日歷日內不得超過 40 小時; (2) 每個日歷月內的飛行時間不超過 120 小時; (3) 每個日歷年內的飛行時間不超過 1400 小時。 K 章 航空器代管人的運行合格審定和運行規則 第 91.901 條 適用范圍 (a) 本章規定了對航空器代管人進行運行合格審定和運行管理的規則。航空器代管人必須經局 方按照本章審定合格并獲得局方頒發的航空器代管人運行規范,方可使用由其代管的航空器在中華 人民共和國境內實施私用飛行。 (b) 本章第 91.941 至第 91.997 條所列的運行標準只適用于使用下列航空器進行私用載客飛行的 航空器代管人: (1) 最大起飛全重 5700 千克以上的大型飛機; (2) 渦輪多發飛機; (3) 最大起飛全重 2730 千克以上的大型旋翼機。 (c) 本章為使用航空器代管人所提供的航空服務的航空器所有權人規定了權利和義務。 第 91.903 條 本章中使用的術語及其解釋 在本章中使用的術語解釋如下: (a) 航空器代管人,是指為航空器所有權人代管航空器,按照與所有權人之間簽定的多年有效 的項目協議為所有權人提供航空器的運行管理服務,經局方審定取得局方頒發的運行規范的法人單 位。 (b) 部分產權項目,是航空器代管人管理航空器的一種組織方式,必須滿足以下所有條件: (1) 代管航空器由一個或一個以上部分產權所有權人擁有,并且至少有一架航空器由不止一個 所有權人擁有; (2) 每個所有權人在一架或一架以上代管航空器上擁有至少一個最低部分產權份額; (3) 所有代管服務僅由一個航空器代管人提供; (4) 在所有部分產權所有權人之間簽有相互干租交換航空器的協議; (5) 簽定了多年有效的部分產權項目協議,包括部分財產所有權、部分產權項目的代管服務和代管航空器干租交換協議等方面的內容。 (c) 完全產權項目,是航空器代管人管理航空器的一種組織方式,必須滿足以下所有條件: (1) 代管航空器的所有權人對航空器擁有完全產權; (2) 所有代管服務僅由一個航空器代管人提供; (3) 簽定了多年有效的完全產權項目協議,包括財產所有權、完全產權項目的代管服務等方面 的內容。 (d) 航空器干租交換協議,是在部分產權項目中包含的一種用于解決航空器調配問題的協議。 按照該協議,參加部分產權項目的每個部分產權所有權人,在需要時可以按照規定的條件使用其他 所有權人的航空器。 (e) 最低部分產權份額,是指按下列要求確定的產權份額: (1) 對于項目所屬的固定翼亞音速飛機,等于或大于飛機價值的十六分之一; (2) 對于項目所屬的旋翼機,等于或大于旋翼機價值的三十二分之一。 (f) 航空器所有權人,是指擁有代管航空器的完全產權或代管航空器至少一個最低部分產權份 額,并簽署了相應項目協議的個人或法人。 (g) 代管航空器,是指參加完全產權或部分產權項目并在航空器代管人運行規范中列出的航空 器。在完全產權項目中,所有權人對航空器擁有全部產權;在部分產權項目中,應當有部分產權所 有權人對其擁有至少一個最低部分產權份額,并將之包括在該項目的航空器干租交換協議中。 (h) 代管服務,是指航空器代管人按照本章中的適用要求向所有權人提供的管理及航空專業服 務,該種服務工作至少包括航空器運行安全指導材料的建立和修訂工作,以及針對以下各項所提供 的服務: (1) 代管航空器及機組人員的排班; (2) 代管航空器的維修; (3) 為所有權人或代管人所使用的機組人員提供訓練; |